(一)问题的背景
面部表情(facial expression)是人类非语言交流的方式之一,通过面部肌肉一个或多个动作的结果,表达个体对信息接受者的情绪状态。进入网络时代后,面对面的交流被信息网络阻断,可以表现人类情绪、感情的网络符号异军突起,上至耄耋,下至黄发,无不在社交软件中使用表情包。
2019年,“苏大强”表情包火遍全网,国家版权局官网专门刊载了一篇《表情包莫成“侵权包”》的文章,再次将表情包版权的问题推到公众视野中。表情包涉及的争议,一方面呈现个体化、业余化、分散化的特点,导致维权成本居高不下;另一方面,互联网创作日新月异,如何在保护著作权与鼓励创作之间平衡也考验法律工作者的智慧。
(二)基本思路
判断表情或表情包的侵权问题,关键点在于:
(1)表情或表情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主张侵权责任的前提。
(2)表情包数量巨大,不宜将所有表情包笼统地置于“是”或“否”这种大而化之的结论之下,应当具体对涉争表情包进行分析,至少也应进行区别和类型化的分析。
→ 作品的构成要件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一项智力成果要构成作品,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literary, artistic, or scientific domain);
(2)独创性(creative 或 creatively);
(3)有形(expression)且可复制性(duplicatable);
其他国家的规定也基本类似——
→ 类型化分析
原创表情
原创动漫类的表情是最初也是最常见的表情包形态,作者在动漫形象、表情动作中体现个性化表达,然后将表情整合汇编成表情包、再上传到社交软件中供软件终端用户通过付费或者免费的方式使用。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emoji表情和腾讯黄脸表情。
emoji(日语:絵文字/えもじ )是日本在无线电通讯中使用的视觉表情符号。自从被苹果公司运用在苹果输入法之中后,这种表情包开始广为人知,并迅速被各大社交软件采用。
而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2019)京0491民初16794号】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此外,依据“微信表情开发平台”的《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服务协议》( 包括与此协议的专项规则,例如 《作品审核标准》《微信表情制作规范》《微信特效制作规范》),腾讯公司对于表情包作者的身份、作品规格(像素、尺寸等)、权利保证作出了非常详尽的规范要求。其《作品审核标准》第一条要求就是“富有创意,表意清晰”。
因此,原创动漫类表情包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属于题中之义。而关于这些表情包的权利归属,根据 《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服务协议》,上传至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的作品版权仍然归属投稿人或授权人。
恶搞表情
网络上存在大量恶搞类表情,构图夸张、配字搞笑,人们在社交软件中使用恶搞类表情包表达趣味和情绪。以熊猫头表情为例——
熊猫头表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由如下:
(1)不具有“独创性”
从表情包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熊猫头表情图片的基本构图、线条、颜色都大同小异,区别主要在于恶搞配字,表情包之间没有较为显著的差异,足以使人通过一般社会观念迅速识别两个或数个表情包的区别。
从表情包的制作过程来看,网络上专门有表情包编辑器,与动漫表情需要作者构思、构图、填色不同,编辑器直接替换即可生成表情包,其“独立创作”的程度并不高。
(2)不具有文学艺术价值
熊猫头表情虽然可以生动形象地表达情绪或感情,但不具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恶搞”本身还存在侵害名誉的风险,因此这类表情只能以“符号”视之,而不能同“作品”等量齐观。
(3)这类表情包本来就使用了他人的肖像,存在权利瑕疵,也不宜轻易认定为“作品”。
(4)即便将熊猫头整合汇编成表情包,基于上述三点理由,也不应认定该汇编成果有独创性。
其他常见表情中的法律风险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使用现实事物的表情包的占比会更加频繁,例如柴犬(doge)的表情包、或者是明星名人的表情包:
(1)名人明星、影视剧截图类表情
制作这类表情,一方面涉嫌侵犯影视剧版权方对于剧照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涉嫌侵犯名人明星的肖像权。《民法典》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恶搞名人的表情包,如果导致该名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还涉嫌侵害其名誉权。
(2)动漫、游戏人物表情
游戏组成部分(“素材”)的知识产权已经一再为司法实践所确认和保护,不仅如此,游戏画面在近年来也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制作的作品”进行保护。在使用游戏、动漫人物表情前务必确保得到版权方授权,否则存在极大的侵权风险。
(3)知名动物照片(猫、柴犬)表情
动物不具有民事权利,因此不存在侵犯动物知识产权或者肖像权的问题。但是动物主人或者照片摄制人对照片有著作权,基于此等照片制作表情,自然就涉及了作品改编的问题。
特定网络形象与肖像权的关系(葛优躺案)
在葛优诉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案件中,法院认为——
肖像是通过绘画、摄影、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
《我爱我家》中的“葛优躺”造型确已形成特有网络称谓,并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但一般社会公众看到该造型时除了联想到剧目和角色,也不可避免地与葛优本人相联系,该表现形象亦构成原告的肖像内容,并非如艺龙网公司所称完全无肖像性质。即便该造型已成为网络热点,商家亦不应对相关图片进行明显的商业性使用,否则仍构成对葛优肖像权的侵犯。
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 周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