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签约主体资格和权限
(一)广告代理资格
既然是代理商,首先应当审查其备案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广告代理,其次是审核其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代理权限。代理权限的证明文件,可能是合同、授权书,但更为常见的可能是载有代理商名称的授权彩色图片,还有实体木质或者铝合金的证书的情况出现。
(二)广告发布者(“媒体”)的身份
1.广告发布者可能采取关联公司签约等形式,因此需要留意关联关系的真实性。
2.从笔者的角度看,更重要的是前文所述的广告后台系统的终端权限归属问题。如果签约主体和广告系统的所有者(例如域名备案主体)不一致时,应注意审核是否有相关的代理或关联关系证明材料。
(三)广告主的经营范围和资格
1.需要注意广告主拟推广的产品或服务是否在其主营范围之内,是否需要第三人的授权或许可。以游戏为例,游戏运营商通常来讲并非游戏的著作权人,因此需要注意游戏运营商是否已取得推广权利或信息网络传播权。
2.注意所推广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广告法》特别规定的,需要取得前置性许可或者有特别注意事项的类型(请查阅《广告法》第十五至二十七条)。
3.如果商品或服务属于违禁品的,发布广告也属于违法行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均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费用条款
(一)报价结算等问题
先前已经介绍过,互联网广告有一套相对固定的报价术语,代表不同的计费模式。但是需要留意一种特别的情况,即在“竞价推广”的商业模式下,广告单价可能是变动的。
1.所谓“竞价推广”,即某关键词、广告位在同一时间内可能有多个广告主有意购买,广告代理或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价高者得”、“竞价排名”的规则出售。具体的竞价过程,通过前述广告系统和大数据支持完成。
2.以搜索引擎推广为例,出价高者排名越靠前,也越容易呈现在消费者眼前。网页的每个不同的位置(例如滚动横幅、搜索栏、弹窗等)都可以理解为一个个的广告位,可以根据“曝光率”的不同来区别定价。这种方式在传统平面广告中也很常见,人流量越大的地段的广告位越贵、热播电视剧中广告费比非热播剧的贵。
3.价格的不确定性和广告投放策略可能随时变化,实践中一般采取如下方式处理:
(1)采用预付款或者后付款的结算方式。后付款一般是按月结算(N+1模式),例如代理商在3月份为广告主垫付广告费,广告主在4月份按照双方结算的数据支付广告费给代理商。预付款则类似于手机话费、游戏充值,先充值后消费,如果采用预付款模式则要注意合作终止时预付款的退还问题。
2.同一个广告位和结算模式,可能每天的单价都会有所不同,所以企业一般会设置专人实时跟进广告投放项目、确认订单和投放位。于此同时,企业在合同中就需要明确具体负责人员的联系方式、授权的范围等信息。也就是对无权代理、企业内控等问题的风险防控。
(二)数据真实性条款
互联网广告最主要的结算依据来源于广告系统统计的数据,但是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数据造假(流量造假)行为,为此,需要明确几点:1.数据来源或依据;2.数据复核规则:规则触发机制(如达到特定误差率时触发复核机制和具体流程;3.是否引用第三方数据(如之前介绍的大数据服务商)作参照;4.数据争议的解决规则和违约责任。
(三)保证金条款
在激烈是市场竞争下,为了鼓励广告主多打广告。类似电话费充值优惠,广告商也可能给予广告主一定的优惠,但前提是广告主对广告商作出投放金额承诺。为了担保广告主兑现承诺,广告商往往会要求广告主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因此,需要重点关注触发广告主承担保证金责任的条件和保证金扣罚规则。
(四)“拼框”问题
上一期我们介绍了一个项目可能由多个不同的代理公司配合完成,这就是所谓的“拼框”。完整的项目被称为 “框架”,“拼”意味着多个不同的代理商“拼接”完成。在这种模式中,广告主需要与广告发布者(“媒体”)签署框架合同,然后分别与多个广告代理签署广告代理合同。此时重点需要注意是各份合同之间的关联性、连带违约责任、保证金责任、广告优惠政策等问题。
三、知识产权条款
互联网广告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一般分为两部分,广告素材本身的知识产权和被推广的产品的知识产权。
(一)广告素材知识产权
传统平面广告一般会委托广告设计公司制作广告,但是对于互联网行业来说,委托创作的效率未必符合企业需求。此外,传统的广告设计公司还提供布展等服务,但是互联网广告可以由广告主自行在系统上传广告素材。所以互联网公司一般都会设置美术、UI、设计等岗位,自行生产制作美术或视频素材。此时就需要注意:广告素材的知识产权归属和侵权归责。
就广告合同来说,一般执行“谁提供归谁、谁提供谁负责”的惯例。而在侵权责任领域,如果广告主提供的广告涉嫌侵权、广告代理/广告发布者能否免责,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产品知识产权
如之前介绍,互联网广告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精确统计到每个用户的特定行为。这也就意味着,广告主可能需要将互联网产品(例如App软件包)交给广告公司,或者开通技术接口。因此广告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广告公司不得抄袭、破解、反汇编、反编译广告主的产品。
但发生产品内容侵权时,广告商同样也面临着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因本文主要是介绍合同审查的要点,篇幅有限,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我们放在今后的文章中。
四、推广行为规范
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利用虚假广告诱导消费者充值消费。对于虚假广告的认定,应当依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列举的五种虚假广告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广告带来的风险:一方面是用户投诉或退款(适用民法的欺诈处理规则),一方面是来自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处罚,更为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为此,需要在广告合同中明确推广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在广告发布过程中也许切实落实此等条款。
《广告法》关于虚假广告的规定摘引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 周冷彬